王先生发现其房屋被长川公司用作注册地址,遂要求支付费用,但遭拒绝。王先生诉至法院。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长川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0000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长川公司未经其同意,不知用何种方式获得其房屋的产权手续以及租房协议手续,注册登记为长川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其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优越,租金昂贵,长川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用其房屋作注册地址,可壮大公司实力与品牌知名度,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此外,张先生作为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当对长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长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共同支付每年侵权费用80000元,自2017年8月3日起支付至侵权行为解除之日止。
被告长川公司、张先生辩称,长川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注册,是经过现房屋承租人乐天公司许可的,属于有权使用。王先生通过出租涉案房屋获取收益,并未遭受损失。另外,张先生与长川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张先生不应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王先生向法庭提交了长川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住所证明,并申请对住所证明中产权人签字处王先生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住所证明上王先生的签名字迹与对照样本上王先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长川公司将其公司注册地点迁入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虽主张已经经过王先生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鉴定其公司工商档案中住所证明产权人签字处的签名,亦非王先生签署,故法院对于长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长川公司表示其上述行为已经经过房屋承租人的同意,但针对该主张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房屋承租人仅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租赁房屋的处分权,其无权允许他人将注册地址迁入承租房屋,故法院对于长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行为,长川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权,理应自2017年8月3日迁址起赔偿王先生损失,现长川公司已于2023年2月27日将注册地址迁出,应当给予王先生一次性赔偿。至于赔偿标准,王先生虽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但长川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注册地点的行为,势必会妨碍王先生行使物权,对王先生基于房屋取得收益造成客观影响,同时,考虑到在长川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仍实际获得房屋租金的情况,酌情判定长川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0000元。
关于王先生要求张先生赔偿的问题。因长川公司的迁址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王先生亦未证明张先生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王先生要求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