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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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25 23:29

最高法院: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1-06-10 22:18

最高法

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接;原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青岛中院:

当债权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宜兴法院: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阅读提示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如何认定?认定标准如何?现存争议。主流裁判观点有如下三种:1. 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无出资义务;按照债权形成时间,界定股东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本文提供案例三则仅供参考。

案情简介

(一)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青石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360万美元,其中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持股30%,外方股东顺都公司持股70%。1995年7月20日,经主管部门批准,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20%的青石公司股份转让给外方股东,转让后,鞋帽进出口公司持有青石公司10%股份,出资额为80万美元。

2009年7月13日,东方资产福州办与东信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

2011年10月9日,东方资产福州办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进行现场公开竞价,参与竞价的单位共四家,汇洋公司以最终成交价人民币81490000元竞得债权资产包。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派员到现场对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同日,东信资产公司与汇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案涉债权由汇洋公司受让。

(二)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

2017年5月7日,铸鑫公司(供方)与铸仑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水平射沙造型机购销合同,由铸鑫公司将盖有自己公章的合同书传真给铸仑公司,铸仑公司加盖自己公章后再将合同书传真给铸鑫公司。合同总金额45500元。2017年7月4日,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铸仑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接收设备,铸鑫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以上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的唯一股东,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铸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勤勤。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将铸仑公司申请注销,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截至铸鑫公司起诉时,铸仑公司仅支付铸鑫公司设备款240140元,尚欠245360元未付。

(三)宜兴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

2017年7月,爱尔森公司将英利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承揽价款。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16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利驰公司支付爱尔森公司价款3053624.75元。后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爱尔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18)沪0104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英利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爱尔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各股东在应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7日,英利驰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潘震、朱琳,持股比例分别为5%、95%。同年12月13日,朱琳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80%、5%的股权分别作价40万元、2.5万元转让给丁小明、秦建卫。2012年11月15日,朱琳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10%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丁小明。2013年5月2日,丁小明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8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殷晓翔。上述出资各股东均已实缴。

2015年3月9日,英利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股东殷晓翔认缴出资额由40万元增加至240万元,丁小明认缴出资额由5万元增加至30万元,潘震、秦建卫认缴出资额均由2.5万元增加至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同年12月14日,殷晓翔将其持有的英利驰公司80%股权作价240万元转让给邓夕芳,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

2016年6月2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20日、10月27日,丁小明分别向英利驰公司转账2万元、5万元、2万元、7.5万元、0.5万元、8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汇款凭据均记载用途为投资款。

2017年1月13日,英利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英利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30日、2014年4月25日向秦建卫借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由英利驰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3月20日前各归还20万元、15万元。审理中,秦建卫确认,上述款项英利驰公司均未归还。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

(一)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基于上述分析,若根据股东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责任,鞋帽进出口公司也仅应在24万美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因此与另一股东因出资产生的问题系股东内部事务,不属于青石公司对外责任考虑范畴。同时,由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将青石公司20%股份转给顺都公司后,尚保留青石公司10%股份,对应出资金额80万美元,相对于已出资108万美元,超出28万美元。在此情况下,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原约定的全部增资132万美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青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

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宜兴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本案中,英利驰公司原股东殷晓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邓夕芳转让股权,且邓夕芳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殷晓翔支付对价,邓夕芳对殷晓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爱尔森公司请求殷晓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一)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4日

(二)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7日

(三)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与殷晓翔、邓夕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1日

本文作者: 王宇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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