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法条对比】
(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缴制
针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指出,原先采用的“认缴制”已被“实缴制”所取代。旧《公司法》第83条原本规定:“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然而,在新《公司法》中,这一规定被第97条和第98条所替代,其中第97条指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紧接着,第98条进一步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这些变动体现了从“认缴”到“实缴”的转变,加强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要求。
具体比对如下:
类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旧公司法第83条第1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旧公司法第80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类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定向募集的发起人应当实缴)
旧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类型: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100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新公司法第101条●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旧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限期认缴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对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了调整,确立了为期五年的认缴制度。具体而言,“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额缴足。”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第1款●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实缴制下不同主体责任变化】
(一)股东责任
1、旧《公司法》认缴制责任
(1)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一般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主要有2种:一是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在旧《公司法》认缴制下,按第28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的,应当对其他按期足额履行出资责任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817号案中就认为:“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某乙公司缴纳出资未提出上诉,也未主张周某未依约缴纳出资,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向周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系解决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合同纠纷的规定,某甲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名义出资人无权向其他出资人主张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高院在(2020)豫民终1094号案中也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科新网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珠海科新公司应向科新网通公司缴纳剩余出资2520万元,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洛阳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法院也会认为此处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对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约定。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39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已向公司全面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所诉的天隆公司的出资义务系双方当事人于公司章程之外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所进行的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该违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支持了该观点。
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规定了连带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旧《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旧《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安徽高院就在(2016)皖民终241号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均系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至今安徽润磊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当对安徽勤上公司设立后安徽润磊公司未履行的128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终684号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义务缴足出资的发起人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合作企业公司是星际翔宇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翔宇数据公司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润木公司仅起诉要求企业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企业合作公司作为星际翔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负有公司发起人股东间的资本充实责任。”
(2)出资加速到期
在旧《公司法》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3类:一是公司破产和解散;二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三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破产和解散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其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非破产和解散导致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是《九民纪要》第6条。此外,债权人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和第4条,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可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在(2020)京03民终3396号案中,北京三中院就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3)股东除名
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实践中处理股东除名争议的裁判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其二,公司作出催告,要求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三,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四,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案中就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相应办理减资手续或转让欠缴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即在中鑫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中鑫公司按照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转让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在比克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也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参考(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2、新《公司法》实缴制责任
(1)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公司为寻找新融资而支出的另外成本。旧《公司法》第28条中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再被保留,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则交由股东协议约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将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点由“成立后”前置为“设立时”,与此同时,将未按时出资也纳入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99条与旧《公司法》第93条规定是类似的,未按期缴付出资或未足额缴付出资,其他发起人都要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请求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股东的合同关系,而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
(3)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制度不同,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适用。此外,相较于除名制度仅有“未出资”“抽逃出资”情形,股东失权的情形有所扩展,将适用条件从“未出资”更改为“未足额出资”,允许部分失权,而不要求股东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52条的失权程序主要有3个步骤:董事会核查、董事会发出书面失权催收、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股东失权的股权,公司可以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超过6个月仍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对于失权的股东,若对失权有异议,则可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交失权诉讼,可选诉讼途径有: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对失权后果的特别诉讼。
(二)董事会及董事责任
1、旧《公司法》认缴制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通过对勤勉义务的扩张性解释处理董事会催收的争议。但大部分案例中,相关董事会通过明确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差异性,提出董事不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公司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公司的损害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主张不应追究董事的责任。
但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确实有证据能够证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与公司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董事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公司法》实缴制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董事会需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细致核查。一旦发现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应代表公司向该股东发出正式的书面催缴通知,要求其尽快完成出资。书面催缴由董事会决议作出,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中,核查后的催缴为2类:常规催缴、失权催缴,董事会可自行决定选择采取何种催缴。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暗含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若董事会未履行核查与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107的规定,以上董监高核查与催缴责任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旧《公司法》衔接下存量公司的出资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首先,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期限的,除另有规定外,应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内;其次,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一)出资期限如何逐步调整
具体实施办法参见《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规定》”),其中第二条对于如何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期限作出详细安排,具体规定如下:“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由上,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采限期认缴制,存量有限责任公司3+5过渡期方案:以2024年7月1日为起算点,出资期限不足8年的,不受影响;超过8年的,在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修正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以内。
股份有限公司采实缴制,存量股份有限公司过渡期方案:需要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另设置例外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二)如何判断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明显异常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明显异常的基本判断标准,具体规定如下:“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对比《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规定》第三条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进行了修改,将认定标准交由公司登记机关具体判断。全国各地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公司情况千差万别,灵活处理的确更符合日新月异的商业实践。但是不具体规定明确判断标准,很可能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但结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标准可参考“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进行判断。
【企业应对措施】
鉴于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全新的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一方面要注意过渡期的安排以及五年实缴制的规定,尽快通过减资程序降低注册资本金额,或者尽快完成实缴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实缴完成的股东来说,针对未完成实缴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利用好新《公司法》赋予的股东除名等制度,以维护自身及公司的权益。
对于准备投资入股其他企业的投资方来说,在股权投资的尽职调查中,对被投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实缴情况、其他股东的出资能力等应重点核查。受让股权时也可要求转让方在交割前实缴出资,或在转让对价中扣除未实缴出资金额并由投资人在交割后实缴;若拟受让的股权出资不实,投资人可要求转让方在交割前采用现金置换或其他补救措施,或在转让对价中扣除相关金额并由投资人在交割后以现金置换。
对于企业的董事来说,要积极履行核查和催缴的义务,尽可能切断与公司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