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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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9 22:52

京金融〔2023〕2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典当行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监督管理,典当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典当行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典当行或从事典当业务。

  申请设立典当行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等显示典当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典当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典当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典当行应当申请换发。对于符合经营典当业务条件的,市金融监管局予以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典当行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典当行不再从事典当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典当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典当”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典当行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向市金融监管局交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解散、不再从事典当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绝当物品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向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

  (四)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六)对外投资;

  (七)发放信用贷款;

  (八)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九)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十)“套路贷”、“砍头息”、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十二)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十三)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九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符合要求的录像设备、典当物品保管设施、报警装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开展收取当物、开具当票等业务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十三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严禁典当行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示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收当与赎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典当行发现当物为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合理的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当户与典当行协商一致,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行应当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与当户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续当期限等项。

  第三十四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行经营盈余;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业务。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四)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五)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明确职责分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制度、安全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月度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典当行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典当业务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典当行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典当行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典当行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典当行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典当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典当行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典当行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典当行经营规范情况进行年审。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出具最终年审意见。违法违规情节较重且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

  第五十三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当票由市金融监管局按国家规定样式统一监制并实施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本市典当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市典当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典当行加入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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