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国企改制引起的确认股东资格及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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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02 19:28

——从判例了解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引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单位会安排老员工离职,成为独立民营公司的股东。但由于操作流程的不规范,导致一些员工在“出资”后,迟迟没有得到相应的“股东资格”,无法参与企业经营及获得利润分红,利益受损。此时,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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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由于涉及到15个股东,导致篇幅较长,但该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且法官说理也较为充分,值得一读。)

一、小案例

2001年11月2日,A、B、C、D、E、F、G、H、I、J、K、L、M、N、O等15人分别与甲公司(国企)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

2001年11月7日,15名员工向甲公司提出《改建申请》,根据市政府及上级文件,申请成立新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

2001年12月10日,甲公司作出《甲公司关于所属单位部分职工自由组合组建民营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15名股东自由组合成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拟将本公司所属部分自管房及土地(经中介机构评估后)部分资产作为新成立的民营公司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资产补偿。

2001年12月20日,甲公司向丙集团公司呈交了《甲公司关于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内容为:

1.甲公司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2.经研究,甲公司对上述资产处置提出以下方案:

(1)改变职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总额为276720元

(2)甲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X路办公楼评估价值160365.14元、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YYY号商品房价值434469元,合计594834.14元,抵偿改制职工补偿费用276720元,抵偿后的差额部分318114.14元,由改制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

(3)所有补偿资产待本处置方案批准后,即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商品房以售房合同为准,其他资产以新公司乙公司付清甲公司全部负债后予以转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4)改制职工与甲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费用,同时以补偿费用置换资产。

2001年12月24日,乙公司成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1.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C和D

2.C以现金和实物出资30万元,持股60%;

3.D以实物出资200000元,持股40%

2001年12月30日,甲公司发出《甲公司关于部分单位实行改制并对C等15位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机关部室、退委会部分人员于2001年9月30日改制为乙公司,公司与C等15位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15位同志是:A(补偿18814元)、B(补偿15957元),C(补偿19356元),D(补偿4827元)、E(补偿12116元)、F(补偿19405元)、G(补偿13495元)、H(补偿19405元)、I(补偿11870元)、J(补偿13495元)、K(补偿17435元)、L(补偿19011元)、M(补偿15957元)、N(补偿19356元)、O(补偿19257元)。

甲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乙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

C应获得工龄补偿19356元,系数补偿及买一送一补偿46283.5元,C个人持股小计59600元;

D应获得工龄补偿4827元,买一送一补偿14827元,D个人持股小计24827元;

A应获得工龄补偿18814元,个人持股小计18814元;

B应获得工龄补偿15957元,个人持股小计15957元;

E应获得工龄补偿12116元,个人持股小计12116元;

F应获得工龄补偿19405元,个人持股小计19405元;

G应获得工龄补偿13495元,个人持股小计13495元;

H应获得工龄补偿19405元,个人持股小计19405元;

I应获得工龄补偿11870元,个人持股小计11870元;

J应获得工龄补偿13495元,个人持股小计13495元;

K应获得工龄补偿17435元,个人持股小计17435元;

L应获得工龄补偿19011元,个人持股小计19011元;

M应获得工龄补偿15957元,个人持股小计15957元;

N应获得工龄补偿19356元,个人持股小计19356元;

O应获得工龄补偿19257元,个人持股小计19257元。

合计300000元。

2002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关于对乙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

1.乙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其中,公司应补偿资产总额为276768元。

2.已明确的资产补偿内容及额度为XX山庄写字间价值434470元,YY办公楼评估价值120400元,小轿车40000元,合计594900元。

2002年7月23日,丙集团公司作出批复,内容为:

1.同意《甲公司关于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

2.同意将用于职工改制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但须在乙公司付清甲公司全部负债后再予以转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3.参与改制的职工与甲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进入新企业的职工与改制后成立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新的劳动关系。

2002年11月30日,甲公司向丙集团公司呈交了《甲关于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补充处置方案的请示》,内容为:

1.甲公司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2.经研究及与上述部分职工组合成立的乙公司协商,根据XX号确认文,拟将上述评估机构及市国资办确认的部分土地、房产部价值6677273.88元,处置给改制后的乙公司。并约定部分土地、房产上288户自管房住户由乙公司接管,乙公司以承担同等价值债务的形式置换上述资产。

2002年12月31日,丙集团公司以《丙集团关于甲公司所属部分职工组合改制资产处置的补充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C先后收购了F、G、H、I、K、L、M、N、O共九人全部股本金,收购后又将上述股本金全部转让给J(系C妻子)

2013年4月24日,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A、B、C、G、H、I、J、K、L、M、N、O共12人参加会议,D、E、F未参加会议。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

1.由于公司改制对股东登记不实,即由C、D二人代表全体股东持股,其中C持股60%,D持股40%。

2.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区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为:

A出资18814元,占总股本7.426%;

B出资15957元,占总股本6.298%;

C出资32967元,占总股本13.012%;

D出资4827元,占总股本1.905%;

E出资12116元,占总股本4.782%;

F出资19405元,占总股本7.659%;

G出资13495元,占总股本5.326%;

H出资19405元,占总股本7.659%;

I出资11870元,占总股本4.685%;

J出资13495元,占总股本5.326%;

K出资17435元,占总股本6.881%;

L出资19011元,占总股本7.503%;

M出资15957元,占总股本6.298%;

N出资19356元,占总股本7.639%;

O出资19257元,占总股本7.6%。

A、B、C、G、H、I、J、K、L、M、N、O共十二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乙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A、B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将C、D列为被告,并将乙公司和“E、F、G、H、I、J、K、L、M、N、O”等8人列为第三人。

A、B的诉求为:

1.请求判令解除A、B与C、D双方股权代持关系;

2.判令C、D与乙公司为A办理7.426%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为B办理6.298%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由C、D承担。

原告A、B观点:

1. A、B两人曾是甲公司职工,2001年甲公司对包括A、B两人在内的15名职工进行了企业改制。

2.2001年12月18日,15名职工通过了《甲公司C等部分职工改制方案》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3.改制方案规定,15名职工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并用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金,成立乙公司。同时由该公司委托C、D作为股东代表,代持股份。

4.根据改制方案规定,A将经济补偿金作为出资,并享有7.426%股权;B将经济补偿金作为出资,并享有6.29%股权。

5.乙公司收取了15名股东缴纳资本金后,设立了股东名册并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办理了以C代持公司60%股权、D代持公司40%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

6.为了避免日后为股权的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4月24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将改制时委托C、D代持的股权分别变更给股权实际所有人,并进一步查证核实15名股东分别持有的股权比例,但两被告迟迟拖延不予办理。

被告一C辩称:

1.A、B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关系一案,A、B两股东出具的证据充分真实,合理合法。

2.改制时,C本人是甲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当时的改制政策是国有企业员工通过改制组建新公司后,将“买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投入到新公司作为“股本金”组建股份公司。

3.乙公司的15名股东都是将改制“买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交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收到了15名改制员工的补偿金,所以,15名员工肯定是乙公司的股东,丙集团公司及甲公司的所有改制文件都能证明这一点。

4.C本人支持2013年4月24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代持关系,由全体股东直接持股,并由乙公司负责办理15名股东直接持股手续,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D辩称:

1.乙公司系由本人和C自由组合,于2001年12月24日经核准设立的民营有限公司。其股东范围没有争议。根据相关批复,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进入新企业的职工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乙公司由本人和C自由组合设立,不是甲公司整体改制而成。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直接反映公司的股东是本人和C。

(2)乙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4日,而丙集团公司以资产抵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批复文件是2002年7月23日才下发并执行的,可见乙公司的成立与改制没有直接的关系。

(3)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股东组成并不干预,是否成为股东,在于改制职工的意愿。

(4)甲公司的这一做法符合政策关于“职工自愿购股”的规定。

2.A、B与乙公司只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股权投资”关系,(A、B)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实物资产并非直接支付给职工,而是无偿划入由“部分职工自由组合”新组建的乙公司。

乙公司的义务,是与这部分职工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按时发放内退人员的工资,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等。……包括A、B在内的12名职工(J除外),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从未以任何方式参与过公司的管理,从未以任何方式分配过公司的红利,从未以任何方式承担过公司的亏损。其基于股权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3.A、B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能成立。

4.本案的实质,在于C通过所控制的乙公司与A、B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本人所持有的股权,法庭应驳回A、B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1)乙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由C所实际控制。

(2)A、B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乙公司提供,且证据均不是形成于公司组建时。

(3)C与G等9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根本不存在的股权收购在自己手中,其目的就是通过此种方式侵吞本人的股权。

(4)C收购这些股权后,将其原价转让给其妻J,再由J出面来主张权利。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

1.本公司是由甲公司15名国有企业职工于2001年底改制组建的民营新公司。

2.2001年12月,丙集团公司要求甲公司年底前完成改制工作目标,多次催促年底前务必完成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工作,而公司当初并无资金,如果向15名员工收集资金办理注册登记肯定行不通,而公司不能注册,改制资金(资产)也不可能到位,故必须先注册公司,后接收甲公司下拨改制资金。在改制资金及资产未到位的情况下,决定简化手续,由C、D两人为股东代表,于2001年12月24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注册时,C垫付20万元注册资金,然后以xx山庄写字楼227平方米房屋抵押置换30万钢材物资,作为15人注册登记资本金。

3.2002年初,根据上级下发改制通知,同年底乙公司搬进了xx山庄二楼办公。甲公司关于C等部分职工改制方案规定,拟进人员由少量总部人员、部分内退人员组成,人数控制在15人左右;公司股本构成为股东代表C出资30万元,D出资20万元,在本条款中已明确股东15人,C、D二人为股东代表。

4.2002年7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明确了本公司参加改制人员15人,按30万元构成公司总股本,其中公司应补偿资产总额27.68万元,具体为15人工龄合计405.88年,补偿额为23.9875万元;系数补偿1人(C),系数标准0.7,工龄32.9年,补偿额为1.3611万元;“送一”部分为2.3281万元。由于没有现金,已明确的资产补偿额度为XX山庄写字间43.447万元;XX办公楼12.04万元;小轿车4万元。三项合计补偿总额为59.49万元。该资产补偿于2001年12月交付本公司。

5.2004年7月,XX山庄写字间房屋、土地权证过户到位,小轿车于2002年过户到位。

6.同年底,甲公司对15人的经济补偿额制定了明细补偿额,本公司收到甲公司转来15人经济补偿金(资产)。

综上,本公司实收15名职工买断身份补偿及其它补偿金27.68万元,除此外,本公司没有另外收到C、D缴纳注册资本金。本公司没有收到C的30万元、D的20万元注册资本金,C、D两人是代持股;

7.本公司支持2013年4月2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H、I、J、K、L、M、N、O”共同述称:

1.两原告所述客观真实,所有改制资金全部进入了乙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不管是目前持股的两被告还是原告、第三人,都没有进行实物、现金投资。

2.要求落实2013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E”述称:

1.本人从甲公司改制到乙公司时,C跟本人没有谈过股东、股权的事,改制文件精神也未与本人谈过。

2.十几年当中,没有召集15名员工开会,相互之间都不认识,只有反聘、内退的二三个职工到公司上班,其余的人都不认识。

3.公司是自由组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都不知道。

4.D的代理人的答辩都是实际情况。

第三人“F”述称:

1.本人是甲公司职工,参加改制进入乙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开了会,之后未参加过任何会议。

2.所谓2013年4月的股东代表大会,没有人通知本人参加,多年没有参加任何会议,本人身份从来未明确过,对整个情况本人不清楚。

3.公司改制的文件也未看到,只是公司单独将15个人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当时在会上宣布本人是公司副经理,但从未要本人参加过会议。

4.本人一直认为是公司职工。

第三人“G”:

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A、B是否为乙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多少?是否应当为A、B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D利益?

一审法院分析:

1.本案纠纷系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持股的数额及比例产生的争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两个方面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2.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3.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对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而言,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

4.“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5.就本案而言,

(1)首先,从出资来看,

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乙公司资本来源于本案15名职工的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除此之外,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C、D、E没有一人向公司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出资,故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原告A、B是茂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其次,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来看,

15名职工分别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应补偿。

……2002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关于对乙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乙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

……丙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乙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15名职工均为乙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均表明,改制后15名职工包括A、B既与改制后的乙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关系也是公司的股东

(3)最后,证人王某、胡某是甲公司的原领导,其证言证明15名职工改制后为乙公司的股东,C、E、I三人在武汉市公安局调查相关案件时所作的证词中均认可15名职工为乙公司股东,A、B、H、I、J、K、L、M、N、O在陈述时认为15名职工为乙公司的股东,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与企业改制文件相一致,证明15名职工为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15名职工以其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作为出资,向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改制时文件规定15名职工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及劳动者,且改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A、B是乙公司股东。

6.虽然乙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C和D,但C和D除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作为出资外没有再额外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D辩称乙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和C两人,接收资产后的义务是与这部分职工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按标准按时发放内退人员的工资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A、B与乙公司只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没有股权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7.丙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乙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C等15名职工应获得工龄补偿合计300000元。这与2002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关于对乙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有关乙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内容相印证,且是档案资料,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

而且在这一股权比例中除C、D与其他人有所区别外,其他人均是按改制补偿费用折算股权比例,符合企业改制的一般做法,考虑了C、D在改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因素,可予以采信。据此,A应获得工龄补偿18814元,个人持股小计18814元,持股比例为6.271%(18814÷300000×100%);B应获得工龄补偿15957元,个人持股小计15957元,持股比例为5.319%(15957÷300000×100%)。A、B主张的持股比例依据不足,应部分予以支持。

8.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本案中,A、B、J、F、G、H、I、K、L、M、N、O共13人虽然未与C、D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但是根据改制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这13人与C、D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代持股协议”,这种代持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且实际出资人(A、B)在2013年4月24日的股东会议上,已经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对A、B请求判令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及C、D与乙公司为A、B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至于2013年4月24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作为公司决议纠纷案,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另行诉讼。

11.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C先后收购了H、I、K、L、M、N、O、F、G共九人的全部股本金后,又将上述股本金全部转让给J。此收购行为属何种性质及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

12.关于本案是正当的维权诉讼还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D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D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能必然得出C通过所控制的乙公司与A、B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结论。

首先,C实际控制乙公司并不能必然导致恶意串通行为的产生。

其次,A、B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的档案中存在,不是C、乙公司与两原告伪造的证据。相反,未被采信的不真实证据均为D亲手制作并存放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的档案中。

第三,C收购G等9人的股权,其目的并不一定是通过此种方式侵吞D的股权,有可能是将9人名下的出资全部收至自己名下。

第四、包括A、B在内的职工十几年来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不能得出他们不是股东的结论,绝大多数隐名股东都没有行使股东权利。

最后,虽然乙公司所作出的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与C、乙公司之间没有争议,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案没有争议。

D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因D、E、F对股权有不同意见,不同意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之间实质存在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终途径,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并无不当。因此,D的理由并不能得出C通过所控制的乙公司与A、B恶意串通侵吞其享有40%股权的唯一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D主张C通过所控制的乙公司与A、B恶意串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D主张的C通过所控制的乙公司与A、B恶意串通侵吞其享有40%股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A、B与C、D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C、D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将C、D名下的乙公司6.271%股权、5.319%股权分别协助变更至A、B名下。

2.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乙公司负担。

D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A、B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A、B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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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要分析

正常情况下,出资人可以通过“出资”的形式获得股权。但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出资人在“出资”后,长期被他人“代持”,迟迟没有获得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确认,导致权利受损。

此时,出资人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来解决。根据本文判例,法院在审查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时,主要看2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2)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身份有“记载”。

(3)两个要件的法律意义大不相同:

内部纠纷,强调实质要件:

在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股东内部),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证据”,如“出资”。因为“形式要件”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的权利。

在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形式要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法院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外部纠纷,强调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即,假设股东资格的纠纷发生在股东“外部”,且此时的出资人为“善意的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此时可以允许“善意第三人”根据“形式要件”来主张相关权利。

总结:为避免纠纷,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自己“出资”的证据,以符合“实质要件”;出资后,出资人还要积极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以符合“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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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文案例参考改编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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