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工程巡礼│唐培森法官: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整体性判断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25 15:57

编者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2023年度全省法院“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从全省三级法院推荐的优秀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我院1篇文书获评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2篇文书获评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文书获奖数量在全省基层法院中排名第一。为进一步推进精品战略工程,争取在2024年斩获更多奖项,现特开设“精品工程巡礼”专栏,提供展示精品工程成果、分享工作经验与心得体会的平台,提升全院干警参与“四个一批”建设工作的积极性,凝心聚力持续推进审执质效提档升级。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三等奖裁判文书

某公司诉某环境局、某环境厅停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承办人是立案庭唐培森法官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类型:行政纠纷

案件信息:(2022)鄂0111行初2**号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承办法官:唐培森

感言

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不仅能客观反映案件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准确发挥法律规范的评价作用,更能发挥良好的教育和指引作用,其传递的司法理念及确立的行为规则所带来的影响力胜于多份文件。历经不同审判部门,我认为无论刑事、民事还是行政审判,裁判文书都是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归纳和总结,即裁判文书首先应当清晰、全面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其次,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回应原被告诉辩意见,应逐项评述、回应诉辩双方的主张或意见。再次,裁判文书还要精准立足法律法规,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逻辑严密、层次清晰的论证,并充分阐明判决背后依据的法理。最后,裁判文书的撰写还应用情用心,在做到裁判公正、以理服人同时,还应尽力赋予文字一定的温度,有法有理有情有义,更需传递主流的核心价值观念。

# 基本案情#

A公司与案外B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A公司主要经营医院可回收废物和利用业务,B公司从医疗机构收集可回收废物提供给A公司进行生产加工。甲市环境局在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车间部分原料中夹杂一次性输液管、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当即对医疗废物进行人工分拣、称重后进行查封扣押,并对A公司生产线进行了原地查封。甲市环境局经调查后责令A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就拟对A公司作出停业处罚向甲市人民政府请示,请示期间,甲市环境局对A公司实施无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进行了罚款,在经甲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停业后,甲市环境局作出《停业事先(听证)告知书》,A公司逾期申请听证,甲市环境局遂作出《停业决定书》,责令A公司相关破碎清洗生产线停业,改正方式包括:停业,并按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及对存在的环境问题实施整改。A公司不服停业决定,向某某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甲市环境局的《停业决定书》,A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精彩段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甲市环境局作为甲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某某厅是甲市环境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处理针对甲市环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另需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此,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而至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即,不能将两被告未提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定为其未提供行政执法职权依据,而被评价为其权力来源不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A公司是否属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二是甲市环境局作出的《停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三是甲市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停业决定处罚是否适当;四是某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A公司是否属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的问题

《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的规定:“使用后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如注射器、输液器、透析器等”属于感染性废物。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感染性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01(841-001-01)。即,使用后废弃的输液管、注射器属于危险废物。

本案中,A公司是否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在客观方面,第一,2021年12月22日,甲市环境局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了部分原料中混合有410kg输液管、注射器等危险废物的事实;第二,A公司设有固废暂存间用于存放从原料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贮存达到一定量后再往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集中处置;第三,根据A公司向甲市环境局提交的《A公司年产10000吨PP高温耐磨环保刷丝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的内容,项目所收回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为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袋),不包含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原料接收过程由专业工作人员严格把关,一经发现掺杂有沾染血污的针管、输液管、血袋等医疗废物,应拒绝回收。因此,A公司对于原材料的收集具有明确的核准范围和承诺,且根据甲市环境局对B公司运输司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A公司的原材料来源中大型医院分拣的比较彻底、私立医院也规范,部分乡镇卫生院会出现混杂的情况,但若收集人员仔细检查或者拒收也可避免混合废物的情形发生,即原材料收集排除危险废物并非客观上不可实现。在主观方面,根据甲市环境局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得知,其自认知晓B公司运来的生产原料中混有一次性输液管、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并且会在生产前对医疗废物进行人工分拣、收集,最后暂存到一定量再由B公司运往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集中处置,即A公司对于原材料中混有危险废物是明知的,根据前述分析,在原材料中排除危险废物客观上非不可实现的情形下,A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积极履行义务,造成其接收的原材料混杂危险废物的污染事实,且实施了无许可贮存危险废物行为,A公司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行为实质上属于放任的态度,构成了主观上的间接故意。综上,上述的收集、贮存行为属于A公司经营行为中的一环,A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转来的生产原料中包含有一次性输液管、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却依然接收和贮存,其行为构成了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二)关于甲市环境局作出的《停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固废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法。对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该法。本案中,A公司属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符合该法调整的范围。关于A公司主张应适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可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针对拟申请和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A公司当前并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不属于该办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甲市环境局于2021年12月22日对A公司涉嫌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先后向A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停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停业决定书》,相关文书载明了A公司违法事实并依法告知了相应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A公司认为甲市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经立案进行调查、未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业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公司认为作出被诉停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本案扣除送达等时间虽超过了3个月的办理期限,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复议机关某某厅在复议决定中亦予以指正,准确予以了负面评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充分肯定。关于A公司认为甲市环境局在查封设施或者财物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甲市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停业决定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事不二罚”又称“一事不再罚”“禁止双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指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即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不受此限制。根据《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甲市环境局在对A公司作出罚款的同时,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A公司停业,不属于“一事二罚”,甲市环境局在作出罚款同时并作出停业决定的处罚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甲市环境局在作出责令A公司停业处罚的同时,责令A公司纠正违法行为,系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处罚和纠正违法相结合”“不以罚代管”的精神,不应反受负面评价。

……

需说明的是,A公司作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本应是循环经济的关键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环保的重要路径。然A公司不严格执行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对原材料筛查和不合格原材料拒收的义务,放任收集原材料中混有医疗废物,反而增加了环境污染的风险,亦会形成恶性竞争,不利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良性长远发展、

综上,甲市环境局作出的《停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某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对于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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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杨 扬

原标题:《精品工程巡礼│唐培森法官: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整体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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