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起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类违法典型案例+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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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4 21:34


为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更好地服务生态环境管理,认真落实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关于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的要求,2022年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联合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等单位,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共计发现11家社会监测机构在采样、检测分析、出具报告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上海市环境执法总队均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现公布6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复制非甲烷总烃图谱编造原始记录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通过对比该公司气相色谱仪中存储的非甲烷总烃图谱发现不同报告的分析图谱存在完全一致的情况。经调查,该公司实验室分析员对部分样品未实际开展分析,使用已有其他样品的图谱重新积分,生成新的分析结果,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12.5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1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复制非甲烷总烃图谱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第(一)项的情形。非甲烷总烃的检测每个样品对应一张图谱,进样后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得更改内容、复制使用。

案例二: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未开展检测分析出具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中纸质图谱记录的总烃浓度与计算机计算的原始图谱浓度数值不同,该公司无法还原报告中记录的总烃浓度。同时,检查发现该公司另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中,夜间噪声检测地址为排污企业,但在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中的定位为该公司办公地址,经调查,检测人员并未开展现场检测,伪造了检测数据。该公司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未经分析出具检测报告,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20.5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2.29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第(一)项的情形;未开展检测分析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第(六)项的情形。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作为监管的“千里眼”,在本案中提供了重要线索。

案例三: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真实记录检测原始数据、违规改动现场监测采样方法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中使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方法检测的氨氮、LAS、挥发酚、总磷等检测因子原始记录数据为小数点后四位,但该公司实验室内的紫外可见分分光度计只能读取到小数点后三位。经调查,该公司实验分析人员未按照仪器的真实读数进行记录。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始记录中同组采样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企业采样。经调查,该公司采样人员在采样时未按照采样技术规范规定的有组织废气每隔30分钟采一个样品,而是5分钟采一个样品,仅用20分钟就结束了某项目的有组织废气采样工作,但在记录时却记录使用了1个小时。该公司未真实记录检测原始数据、违规改动现场监测采样方法,存在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18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1.3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未真实记录检测原始数据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第(十)项的情形;改动现场监测采样方法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第(七)项的情形。检测机构必须如实记录相关数据,严格按照标准方法进行采样和分析。

案例四: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修改分析仪器时间篡改检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3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某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中非甲烷总烃样品的检测分析时间早于采样时间。经调查,该公司为了显示在样品有效期内开展了非甲烷总烃检测,擅自修改了分析仪器的时间。该公司擅自修改分析仪器时间,存在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15.5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2.8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修改分析仪器时间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第(十一)项的情形。执法人员检查时要关注采样、分析、报告各环节的逻辑性。

案例五:

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意更换监测样品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3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验收比对报告的参比方法测量值与在线仪器测量值相似度过高。经调查,该公司实验室分析员为了确保在线比对监测结果满足要求,根据排污单位验收比对在线监测数据重新配制了气样,替换现场采集的样品,对配制的伪造样品进行检测,并按照伪造样品的检测结果出具报告。该公司故意更换监测样品,存在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18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1.3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故意更换监测样品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第(六)项的情形。进行环境监测本是为了获得真实的结论用以指导环境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验收监测报告、比对监测报告等,严厉打击验收监测弄虚作假。

案例六: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开展检测分析出具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4日,市环境执法总队与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用于检测阴离子洗涤剂项目的分液漏斗和用于氰化物检测的蒸馏烧瓶均无使用痕迹。经调查,该公司所有检测报告的阴离子项目均未经检测直接伪造检测数据。同时现场发现该公司在BOD培养箱电源未开启情况下,记录水样分析结果。经调查,该公司出具的所有BOD结果均为实验员根据COD数值乘以经验系数得出。该公司未经分析出具检测报告,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八十九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20万元,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双罚”,处罚款3.29万元。

[案件启示]

该公司未开展检测分析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第(六)项的情形。开展BOD检测费时费力,是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重灾区”,也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向。

供稿:上海市环境执法总队

转自

上海生态环境

·环发〔2015〕 175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28日

附件: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实施。

·环发[2015]20号·

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是环保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为主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一管理体制。在环境保护领域日益扩大、环境监测任务快速增加和环境管理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已迫在眉睫。一些地方已经开展了实践探索,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许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已经进入环境监测服务市场。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既是加快政府环境保护职能转变、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理顺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探索环境保护新路的现实需要。引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入环境监测的主战场,提升政府购买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环境监测资源,激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活力,形成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二)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强化政府环境监测公共服务职能,加快转变环境监测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鼓励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广泛参与,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强化环境监测事中事后监管,形成以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为骨干、社会环境监测力量共同参与的环境监测管理新体制。

(三)基本原则

——积极引导。坚持从实际出发,放宽准入条件,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供给。

——加快培育。积极培育环境监测服务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序放开环境监测服务业务领域,推动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工作稳步开展。

——规范管理。建立完善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规章制度,约束环境监测服务行为,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和管理水平。

——依法监督。强化环境监测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维护环境监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开放环境监测服务市场

(四)全面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性环境监测业务,要创造条件,全面放开。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清洁生产审核、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环境监测服务主体多元化和服务方式多样化。

(五)有序放开公益性、监督性监测领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认真做好所承担的政府监测职能,包括环境质量监测、预报预警、跨境水体监测、履约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以及环境执法、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排污费征收、总量核算等环境监管中的监测工作。同时,可以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和工商总局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总体要求,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够承担,又不影响公平公正原则的相关业务,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地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序放开,包括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等监(检)测业务。

四、扶持和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发展

(六)转变管理方式。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依据本行政区实际,选择采取委托、承包、采购、名录管理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同时,要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事中和事后监管,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管理政策和办法,推动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工作的制度化、体系化、规范化。

(七)扶持行业发展。要充分发挥环境监测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的作用,强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业管理,签订质量保证承诺,推动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水平,促进环境监测服务行业水平的不断提升。

(八)加强诚信建设。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技术人员培训,鼓励监测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业务培训。主动公开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环保部门监督,提高诚信意识和服务水平。

五、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服务行为

(九)完善监管机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加强过程监管和信息公开,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概况和环境监测服务行为监督检查结果,建立公示制度和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记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应机构、法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强化责任追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不符合监测规范、监测结果有误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列入黑名单,抄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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