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整治被迫停产,政府拒绝补偿引争议,法院如何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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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6 01:34

L公司位于环东海域整治区域内,由于整治工作的需要,该公司被要求进行拆迁。2007年2月13日,镇政府通知L公司立即停产,并接受相关评估。经评估,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然而,2017年12月1日,镇政府作出《答复函》明确表示:拒绝支付L公司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业停产补偿。L公司认为,依据当地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镇政府有义务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向L公司支付相应的经营者补偿和一次性经济补偿。但镇政府拒绝履行补偿职责,为此,L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对L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申请进行处理。

由于镇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L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7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厦门市L公司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申请的处理》,以“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停产停业,或基于本通知原因而停产停业造成相应的直接损失”为由,再次拒绝向L公司支付补偿。L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镇政府辩称,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便审查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已依法给予补偿,且L公司无法证明基于停产通知有实际停产、停业或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L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于L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方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镇政府作出《关于厦门L公司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申请的处理》告知L公司其无法对于该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对其进行补偿。L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停产停业期间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是否应就其发出停产通知之行为向L公司进行补偿。涉及征拆部分,镇政府已与L公司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就拆迁补偿等事宜并无争议。本案中,L公司方主张的系拆迁公告发布前,也即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镇政府作出的通知停产的行政行为与L公司的厂房列入拆迁范围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处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L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向当地电力公司缴费9471.13元,较上一次缴纳的电费金额123996.86元大幅下降。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L公司每月缴纳电费均在1000元左右。从用电方面可以看出,案涉厂房用电规模在2007年4月开始大幅降低,用电锐减的时间段与镇政府发出停产通知的时间亦基本吻合,且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L公司系因其他原因在其发出停产通知后开始减少生产,故镇政府应对其作出停产通知而给L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予以补偿。

镇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并未积极履职调查,未要求L公司就停产停业期间及停产停业期间的具体损失向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进行进一步核实,而是径行以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停产停业为由不予补偿,该做法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故镇政府作出《关于厦门市L公司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申请的处理》依法应予撤销。

镇政府应按何标准对L公司进行补偿,涉及实际停产停业期间与补偿项目的确定。关于实际停产停业期间。案涉厂房用电规模在2007年4月锐减,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仍存在每月1000元左右的用电,也即原大规模下降后呈现相对较低用电量平稳持续的情形。厂房作为企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在未进行主要产品生产时,亦可用于出租。仅从L公司提交的案涉厂房电费缴纳数据分析,是否存在其他承租人的用电情况无法判断,亦难以确定L公司实际停产的具体日期。

补偿项目标准方面。L公司主张的经常性费用补偿。对于因停产通知而导致的损失应为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主要是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等。经常性费用支出在行政机关未先行调查的情况下不应由人民法院径行予以裁判。故L公司要求由法院径行依照征收标准直接判决镇政府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以停产通知发出之日至被征收之日为计算期间予以补偿,证据不充分,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涉及行政补偿事项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协商解决,L公司与镇政府双方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态度,共同确认实际停产停业期间与补偿项目。若经调查仍存在无法核实或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镇政府应对其发出停产停业通知至案涉地块被依法征收期间L公司的损失行使行政裁量权先行予以核定。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厦门市L公司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申请的处理》;责令镇政府对L公司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5月22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核定并作出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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