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国平。
原告朱鹏起。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林辉铱。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其系三门峡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被告林辉铱承包建设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隧道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被告林辉铱与诚益祥公司约定,从诚益祥公司处购买防水板、型钢等工程材料。后诚益祥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材料款。截至2013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诚益祥公司材料款9866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林辉铱向诚益祥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表明同意该款项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代付。2013年12月,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向诚益祥公司出具对账单,欠付材料款9866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向诚益祥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林辉铱所拖欠的上述材料款进行担保,并表明工程结束后,由项目部向诚益祥公司直接支付本案所涉材料款。目前诚益祥公司已注销,该笔款项未清算,两原告作为诚益祥公司的股东,对该笔款项依法享有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98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为被告林辉铱个人欠付原告的债务,其所作担保乃为九江三建公司,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担保书》因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担保,原告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辉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986600元没有异议,确实是其本人欠付的,其也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的由来是,其挂靠九江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涉案项目,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为中铁二十局公司给其单价太低,出现较大亏损,后其脱离九江三建宜昌分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给其调价,增补几百万元工程款,之后其以个人名义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在脱离九江三建宜昌分公司时,其对包括欠付两原告在内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这些款项均由其个人承担。
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林辉铱挂靠案外人九江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自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包部分隧道工程,对外以隧道一队名义施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林辉铱与被告中铁二十局所属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后,脱离被挂靠单位并以自己名义继续施工,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该《补充协议》(甲方: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乙方:林辉铱)载明:1、截止2013年3月1日,峡口隧道进口左洞剩余二衬660米、仰拱640米、人行横洞240米、水沟电缆槽1800延米。为更好完成上述剩余工程量,甲方重新和乙方签订此补充协议书,不再和九江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有直接关系,九江三建公司原工程量已截止本合同前全部完成并结算完毕;…6、由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乙方拖欠三门峡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板、型钢等款项986600元整,三门峡诚益祥公司多次催款,严重影响乙方施工生产,项目部为施工生产正常进行,特为此款项提供了书面担保,三方同意在甲方第三次给乙方付款前,由项目部代付拖欠三门峡诚益祥公司的材料款986600元整;…。2013年3月31日,被告林辉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门峡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986600元(同意该款项由项目部代付)。欠款人林辉铱。”
庭审中,原告举证《担保书》、《中铁二十局集团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账单》、《债务担保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及项目部对被告林辉铱欠付诚益祥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从工程款或保证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诚益祥公司;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该三份证据均加盖有 “中铁二十局集团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鉴。其中,《担保书》载明“三门峡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我标段隧道一队(林辉铱)拖欠贵公司的材料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为986600元整,由于工程资金紧张,为了保证剩余隧道工程顺利进行,我项目经理部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在该施工队工程结束后,由中铁二十局集团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该劳务队工程款或保证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到该担保后,不要再因为债务应向隧道一队的工程进度” 。《中铁二十局集团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账单》中载明:债务内容、债权人、金额共三组(保证金、隧道一队林辉铱、1631211元;材料款、三门峡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986600元;材料款、李再忠、113400元)。《债务担保补充说明》载明:因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拖延,工程款至今未付,造成对林辉铱工程款未能支付。经质证,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林辉铱对《担保书》、《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担保书》中签字人王克勤是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经理;称其未见过《债务担保补充说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另询,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称王克勤系其涉案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在上述《担保书》、《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属实。另查,三门峡市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本案两原告。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辉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朱鹏起支付货款986600元、利息(以986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林辉铱不持异议的欠条,以及被告林辉铱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林辉铱欠付原三门峡市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6600元的事实。现三门峡市诚益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享有向被告林辉铱主张货款债权的权利,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现被告林辉铱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辉铱支付货款98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辉铱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与法有据,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应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担保书、补充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承认王克勤系其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在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属实,故可以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该担保书虽名为担保,但没有以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的资产、信用作为对被告林辉铱欠付货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系被告中铁二十局所属项目部对被告林辉铱可获取工程款的资金监管,即可在该部分款项范围内优先向被告林辉铱的债权人拨付。另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林辉铱亦表示所欠货款可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代为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对涉案货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较为重要的焦点
一、公司注销后,公司对外债权如何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程序后,公司即为注销,公司主体资格终结。关于公司注销的程序性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中。但从实践来看,公司注销后会遗留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本案涉及到的公司债权在公司注销后如何实现的问题。
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律人格即告消失。原则上讲,公司注销前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在清算阶段予以了结,剩余的公司财产归于股东。但实践中常常因为以下原因造成公司注销后仍有部分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一种是公司注销清算时没有申报的债权,另一种是公司清算时债权虽然存在,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实现。从公司法角度而言,这些未实现的债权也应当随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而灭失;但是如果按照财产权利来看,清算中未实现的债权依然属于公司所有,而公司所有的财产最终应归于股东名下。这里自然而然地存在一个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终结后继续追索债权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上述情况下的追索权利,但从法理上分析这种追索权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
按照公司法的理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是区分对待的。故而,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名下合法占有的一切财产权利,股东不能当然地去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从公司合法地拿回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即是:当公司清算终止后,公司财产还有剩余,各个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进一步分析,对于公司清算时尚未实现的债权,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终结后原公司财产的取得人,其对这部分债权应当享有权利。紧接着的问题是,股东以谁的名义、如何去实现这些债权。显然公司已不存在,当然不能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所以只能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的法律障碍是,因股东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理论可以做如下分析。
1.公司注销前视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股东。关于债权的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所以只要存在这种通知,即使公司随后注销了,但不影响转让后的债权的实现。
2. 公司注销前视为已将追索债权的权利分配给了股东。如果把公司未实现的债权看作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那么在公司清算时这种权利也是可以分配的。这样分配到该权利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当然地具有追索债权的相应能力。
3.对于公司注销时没有转让、也没有分配的债权,全体股东作为权利的承继人有权共同行使追索权。此时,全体股东共同行使权利是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追索成功的相应财产也应当属于全体股东共有。至于在股东之间如何再分配则是股东间内部的问题。
本案中就是基于第3种情形,最终法院支持了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总之,在公司注销后,股东有权直接找公司的债务人实现原公司的债权,从目的上讲就是为了弥补在公司注销制度上的不足,即:法律仅关注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参与者各方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二、保证责任性质及认定标准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制度的核心就是保证责任,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通常认为保证责任是单方性责任、补充性责任、从属性责任、或然性责任、代偿性责任。
保证的方式可作多种划分。依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可划分为无限保证与有限保证。依保证人的人数,可分为一人保证与多人保证。依保证的原因,可划分为法定保证和约定保证。按保证责任是否具有补充性为标准来进行划分,可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没有补充性,但有选择性。因此,它的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责任重。同时《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采用推定责任的形式,对债权人较为有利,而对保证人则较苛刻。
保证是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产生的,因此,只要保证合同有效,才能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无疑须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同时,由于保证的特殊性,有效保证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保证人具有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担保法》在第七条做出一般性正面的规定,之后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设置了禁止和限制性条款,规定哪些主体不得作保证人或限制作保证人。特别强调的是,通说认为《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都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是禁止性规范。该条指出“可以作保证人的”的规定是指保证人的一般要求,并非必备要件,不具有排它性。
2. 保证人有担任保证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这是保证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只能由自己或者其代理人作出,并且真实。无论如何表达,保证人只有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保证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中铁二十局公司对涉案货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故而认为中铁二十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核心就在于,根据案件各方证据显示,中铁二十局公司没有担任保证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实际没有成立,当然也就不发生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