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建君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LEG830W
经营场所:北海市文明南路一巷26号一楼铺面
经营者:赵振君
公民身份号码:***
2023年10月26日,本局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投诉报告,投诉位于北海市文明南路一巷26号一楼铺面的“北海市海城区建君商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电池。2023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和南孚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在经营场所内有待售的“南孚”5号电池83粒和7号电池36粒,经南孚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均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南孚”电池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凭证。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请示局机关负责人,本局依法扣押上述“南孚”标识的电池(详见《财物清单》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4003号),并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有关书证等方式对此案进行调查。
经查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主要生产及销售各类电池、电器具、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及电工产品、光电产品、家居护理用品、个人护理等用品。“南孚”商标为该企业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耳机;电测量仪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座;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另查实,2023年10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南孚”5号电池100粒(2盒),“南孚”7号电池50粒(1盒),进货价均为1.9元/粒,销售价均为2元/粒 ,至被我局查获时止,已销售31粒,营业额62元,剩余未售的“南孚”5号电池83粒及“南孚”7号电池36粒,上述产品经南孚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结论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4003号)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询问笔录》1份;
4.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报告1份;
5.投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受委托人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介绍信》各1份;
6.商标持有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打印件各1份;
7.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截图1份;
10.《证据提取单》1份。
本局于2023年11月24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41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规定,已售电池销售价为2元/粒,按已销售31粒计算违法经营额为62元,未售的119粒电池按南孚公司出具的市场建议零售价3元/粒计算违法经营额为357元,合计违法经营额为419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量较少,尚未有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5号电池83粒、7号电池36粒;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