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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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8 1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与爱丽斯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商品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丽斯株式会社(ARS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泷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1,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照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丽斯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照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标志“爱普司APS及图”是由“爱普司”、“APS”、“祥祥图形”组合而成;被指控的“APS及祥祥图形”商标是由“APS”、“祥祥图形”组合而成。其中,青岛照光公司申请的“APS”、“祥祥图形”商标已初审公告,爱丽斯株式会社分别提出异议。在异议期间,爱丽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没有证据证明青岛照光公司实际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丽斯株式会社没有买到标有青岛照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公证书的电话录音也证明青岛照光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的发票、收据虽记载为“青岛照光”,但与实际产品包装上标注完全不符。以型号为TA-120A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为由,就断定该款产品系青岛照光公司生产,缺乏法律依据。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司已发函证实了该公司的存在,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三、爱丽斯株式会社商标使用违法,且ARS是社会团体的标志,在农具上没有显著性;青岛照光公司享有“爱普司+APS+祥祥图形”的著作权。四、被控标志与爱丽斯株式会社第882928号“AR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综上,青岛照光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爱丽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爱丽斯株式会社答辩称:青岛照光公司混淆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和商标授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程序,爱丽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法。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青岛照光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至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青岛照光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请求驳回青岛照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青岛照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主任。在再审申请审查询问时,爱丽斯株式会社对赵军深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青岛照光公司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赵军深为青岛维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青岛照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当庭承认赵军深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在之后提交了赵某与青岛照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赵某所任职务为商品部主任。

  本院认为:

  一、爱丽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法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是对商标异议及其后续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爱丽斯株式会社对青岛照光公司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妨碍其就青岛照光公司使用被控标志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被控标志是由青岛照光公司已经获准注册的“爱普司”及其他仍处于异议、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组合而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爱丽斯株式会社以青岛照光公司组合使用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爱丽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青岛照光公司生产和销售

  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青岛照光公司长期从事园艺工具生产和销售,其网站上展示有“农友”、“爱普司”、“刘盛”等品牌的剪枝剪工具。虽然公证时网站上未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青岛照光公司网站和宣传手册所展示的相关产品的型号在编排上具有连续性,相应产品的形状十分近似。

  第二,爱丽斯株式会社是通过青岛照光公司网站所留电话联系了该公司的一名女性员工,并在该员工的指引下来到位于北京玉泉营花乡花卉市场的北京市玉泉营锦悦园林机械经营部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发票和收据上也明确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青岛照光APS剪枝剪TA120”、“青岛照光APS剪枝剪No.A8-1”。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使用的“爱普司”标志与青岛照光公司已核准注册的“爱普司”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使用的“APS”、“祥祥及图”与青岛照光公司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基本相同。青岛照光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

  第四,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者名称,但相关证据证明型号为No.A8-1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日本企业“アクランドサモト株式会社”及其地址根本不存在。型号为TA-120A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标注“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司”,但同案封存的两款分别标注系台湾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和台湾得恩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刘盛”牌剪枝剪,其标注的网址却指向了青岛照光公司。青岛照光公司提交的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的函件与爱丽斯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无法采信。

  第五,青岛照光公司提出了诸多反证和异议,但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公证书的电话录音虽显示青岛照光公司接听电话的女员工确实声称北京玉泉营花乡花卉展销厅李建光处没有“爱普司”剪枝剪,但被控侵权产品是与“APS”标志相关的产品,而且公证视听文件显示李某处接电话的员工认可其处有“APS”剪枝剪销售;虽然李某甲声称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该证言与公证书相矛盾;虽然汪某某和李某乙声称票据系受购买人(即爱丽斯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指使而填写,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违反一般的生活常识和商业惯例,不能推翻公证书及其发票、收据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标注系青岛照光公司生产,但综合本案证据,从证据优势和盖然性考虑,一、二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青岛照光公司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妥。

  三、涉案注册商标应否受到法律保护及被控标志是否与其近似

  虽然青岛照光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违法,不具有显著性,但涉案注册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青岛照光公司是否享有“爱普司+APS+祥祥图形”的著作权与本案没有关系。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青岛照光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也经销爱丽斯株式会社的产品,显然知晓涉案注册商标。被控标志虽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些差异,但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结论正确。

  至于青岛照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青岛照光公司明确承认赵某为其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爱丽斯株式会社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爱丽斯株式会社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照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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