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3〕24号
当事人:昌吉市佳旺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tqtq2x
住所:昌吉市中山路中山新街口05-03号
负责人:何** 女 57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5月10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昌吉市佳旺商行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商行待售的160盒白酒箱体表面字体和防伪码与真品不符,本局现场委托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打假办工作人员初步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编号分别为:[川五辨(鉴)no:5000177]、[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06300]、[川剑辨:00002078号]、[黔茅辨(鉴)第0002905号]、[苏洋辨(鉴):y20220001209]、[新伊鉴字2023第054号];鉴定结论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60盒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你商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索要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未留存联系方式,分别于2023年3月中旬和4月中旬从私人处购进五粮液等10种白酒,以现金方式当场结账提货,其中五粮液酒(52%vol500ml,生产日期:20220118,批号:852137820)购进6盒,购进价格650元/盒、销售价格1499元/盒;青花汾酒(53%vol500ml,生产日期:20210228,批号:20210228112043)购进6盒,购进价320元/盒、销售价格618元/盒;汉酱酒(51%vol,500ml,生产日期:20220729,批号:2022-006)购进6盒,购进价格300元/盒、销售价格598元/盒;剑南春酒(52%vol500ml,生产日期:20210324,批号:jd371001)购进6盒,购进价格300元/盒、销售价格688元/盒;天之蓝酒(蓝色经典)(52%vol480ml,生产日期:20220118,批号:2428576c3)购进6盒,购进价格240元/盒、销售价格528元/盒;梦之蓝酒(水晶版)(52%vol550ml,生产日期:2021042632,批号:40400120)购进4盒,购进价格430元/盒、销售价格868元/盒;海之蓝酒(52%vol480ml,生产日期:2022061154,生产批号:4220222)购进54盒,购进价格100元/盒、销售价格238元/盒;伊力老窖(小)(46%vol250ml,生产日期:20210116,批号为161910508)购进20盒,购进价格46元/盒、销售价格78元/盒;伊力老窖(镀金时光)(46%vol250ml,生产日期:20220320,批号为141923608)购进40盒,购进价格46元/盒、销售价格78元/盒;伊力老窖(大)(52%vol500ml,生产日期:20210116,批号:026935001)购进12盒,购进价格80元/盒、销售价格128元/盒。通过外围走访10种白酒的昌吉总代理,调查正规渠道的批发价及零售价,你商行从不明渠道购进明显低于正规渠道价格的白酒。经查,“伊力牌”商标权利人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25129,商标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天之蓝”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662736,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海之蓝”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662735,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梦之蓝”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3176661,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汉酱”商标权利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380168,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剑南春”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商标权利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347102,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五粮液”商标权利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3878307,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上。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你商行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未申辩,你商行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上述10种白酒未产生实际销售,无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违法经营额共计4612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昌吉市佳旺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商行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产品销售单1份、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各1份,证明该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及涉案货值金额等。
3、天之蓝、海之蓝和梦之蓝昌吉销售总代理询问笔录1份、山西汾酒昌吉销售总代理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伊力老窖酒昌吉销售总代理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五粮液、剑南春和汉酱酒昌吉销售总代理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证据提取单3份、销售票据2份,证明该商行从不明渠道购进明显低于正规渠道价格的白酒。
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鉴定人员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1份、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512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和(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第438016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和(第438016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
8、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1347102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4710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9、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说明函1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五粮液”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明复印件1份、第1207092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20709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60922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3467940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3467941号“wuliangye”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3467941号)和(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鉴定人员身份和资格。2023年7月24日,本局向你商行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商行告知了拟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商行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商行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你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你商行作为食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进货查验制度,查看供货商资质,从正规渠道购进白酒等商品,而你商行却从不明渠道购进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涉案白酒160盒用于销售,本局鉴于你商行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白酒均未售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你商行之前无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故给予你商行从轻处罚。
综上,你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对你商行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60盒;
2、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请你商行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761550487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商行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