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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首先判断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A公司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因此,A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A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路易威登,或者与路易威登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减弱了“LOUISVUITTON”商标与路易威登之间的对应关系,致使路易威登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
【基本案情】
A公司申请再审称,1.路易威登没有在红酒上开展经营,在红酒商品上没有注册及使用“LOUISVUITTON”及“路易威登”商标,故其在红酒商品上对“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不享有合法的权益。二审判决认定“路易威顿”系对“LOUISVUITTON”唯一中文译名“路易威登”的模仿,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2.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类别为背包类商品等,与被诉侵权商品差距巨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已达到驰名。故该商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跨类保护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A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脱离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显失公平且严重错误。综上,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张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张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关于A公司、张某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本案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毛皮、皮革、人造皮革、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袋(包)、挎包、钱包、伞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首先判断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路易威登在中国境内在箱包类商品上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程度。二审法院认定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其次,A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Louisvton”“LOUISVTON”及“路易威顿”字样的商标标识,其中“Louisvton”“LOUISVTON”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字母组合近似且发音相近;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其长期使用“路易威登”已经能够与“LOUISVUITTON”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诉侵权标识“路易威顿”与“LOUISVUITTON”唯一对应的中文译名“路易威登”仅有一字之差,且读音与“路易威登”及“LOUISVUITTON”相近。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LOUISVUITTON”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LOUISVUITTON”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再次,“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A公司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因此,A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A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路易威登,或者与路易威登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减弱了“LOUISVUITTON”商标与路易威登之间的对应关系,致使路易威登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此外,张某系“”网站所有者,该网站内容直接指向A公司,且张某向路易威登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时,提供的收款账户系A公司的收款账户,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与A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亦无不当。
第二,关于A公司、张某的相关宣传行为及A公司使用“路易威顿”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A公司、张某宣称其葡萄酒商品产自“法国Louisvton路易威顿酒庄”,在部分酒标中宣称葡萄酒来自“LouisVuittonDaytonwinery”,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葡萄酒原产地的证据,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产自法国且与路易威登存在关联。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张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其长期经营和宣传,其公司及“LOUISVUITTON”品牌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A公司明知路易威登及其“LOUISVUITTON”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了与“LOUISVUITTON”商标对应译名“路易威登”相近似的字号,明显具有攀附“LOUISVUITTON”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A公司、张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LOUISVUITTON”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响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张某与A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具体情节,判令其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A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