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同一种商品”和“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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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08 23:2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被告人孙国强、钱书增、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74号)

裁判摘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我们认为,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把自己销售的商品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区分开来而使用的专用标志。而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在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及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有着明确的限定。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局将对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在于,犯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便擅自在同种商品上附着或加贴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通过这种“搭便车”的手段,犯罪人不但能降低自身经营成本,而且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销售市场上本应获得的市场份额被非法大量挤占,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由此而论,假冒注册商标体现为在同种商品市场份额争夺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假冒“思念”牌水饺、汤圆、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但一审人民法院注意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饺子、元宵、馄饨、包子、春卷、方便米饭、八宝饭、粽子、馒头、冰淇淋(商品截止)。也就是说,行为人孙国强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括:水饺、汤圆、羊肉片。毫无疑问,这三种商品都属于食品,属于食品类,但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同一种商品”,而并非“同一类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产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水饺”与“饺子”仅一字之差,“水饺”体现出对“饺子”这种食品的烹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实际是同一种事物,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汤圆”与“元宵”这两种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地域文化差异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会公众看来,二者指向的实际也是同一种事物,也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而“羊肉片”这种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而“羊肉片”与“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相比较,不仅名称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社会公众不会认为“羊肉片”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也就不会与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领域产生竞争。可见,行为人虽然销售带有“思念”牌商标的“羊肉片”,但这一行为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我国的商标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同的商标就成了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为解决这一问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由此可以看出,相同的商标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外一种是指虽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仍有分歧意见,影响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目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要情况,《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是一种例举。之所以把这三种情形规定为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因为这三种情形完全符合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判断标准。并且,从国际范围来看,也把这种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公约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其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意见》把上述情形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完全正当的,把这些行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惩治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再完善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把日益花样翻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全部规定下来,所以在明确列举三种情形的同时,仍使用了一个兜底条款作为第四种情形,即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才是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关键,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客观对比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逢锦温、刘福谦、王志广、丛媛:《〈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实践中对何谓“相同的商标”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指的就是内容完全相同的商标,即文字商标的名称文字相同、图形商标的图形相同、混合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均相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同的商标”是指内容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正像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的道理一样,假冒商品的商标可以仿得很像,但是几乎不可能完全一样。北京市商标局的同志介绍说,北京市场上有26条“鳄鱼”,鳄鱼的尾巴或长或短,究竟哪一条和真“鳄鱼”完全相同?执法者往往说不清楚,消费者就更难区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条规定的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

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该规定为审判中经常使用的概念提供了司法实践依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中将相同的商标理解为相同和基本相同的商标是合理的。为使《解释》中的规定更为周延,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立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意见,将“相同的商标”解释为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或者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使用”,《解释》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了明确。

——李晓:《〈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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