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道科特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与裁判: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30万吨/年乙二醇装置 乙二醇工艺包 技术许可、工艺包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编号:P-1603-PDP-I0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因上海浦景公司提出变更工艺包方案,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2017年10月18日上海浦景公司向被告方递交了工艺包的第一批资料,2017年10月24日被告方收到上述资料。双方定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工艺包审查会,后取消未召开。2018年8月17日被告方告知原告方因资金原因,暂停工艺包采购合同项下工作和付款。
法院认为,上海浦景公司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环能科技公司出具了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发票及合同约定的资料,但其后来又对主要义务的履行即工艺包设计方案提出了重大变更。该行为应视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文件的义务。上海浦景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就设计变更对工程的影响及解决的方案,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对付款数额作了约定。虽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下,但双方均主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称因变更方案没有最终经业主确认,工艺包设计暂停,工艺包设计费没有支付基础和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至今未完成工艺包审查会,上海浦景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霍尔果斯道科特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950000元。
启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意义在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条件发生变更,变更后无法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不需要赔偿损失,而且根据变更内容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就需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的条款一般是不能随便变更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的,双方要协商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相应改变,属于法律中规定的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的规定较为简单,仅两个条款,即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虽然仅两个条款,但是合同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和企业利益却具有很大关系。合同变更中,在法律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以下几种:(一)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化,一般是数量或者质量的变化;(二)合同的价款或报酬发生变化,一般是金额和计算方式的变化;(三)合同履行条件的变化,一般是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发生了变化。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合同从生效之日起,一般是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如果在原合同履行中,双方基于客观变化而达成了新的合同变更,则新的变更将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也就是说合同变更等于重新拟定了一份新的合同。当然,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尽管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如果变更导致了损失发生,在变更的同时,也需要对损失的承担作出约定。如果没有对损失作出约定,原则上,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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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乌达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及裁判: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付款后,销售人员向该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盖有“乌达区某超市”印章的收据。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被告称当时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是别人所赠送,且瓶子已烂,该情形在销售时已告知购买者,但对方并不介意将其购买走,该花露水当时并非摆放于货架上,故对方是恶意的。
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所出示的案涉《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了与该注册号基本相同的“六神”标识,该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判决被告乌达区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由乌达区某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启示:本案的典型在于商标权不侵权抗辩事由的认定。本案的被告对不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以下任何一种商标正当使用行为,所以构成侵权。商标的正当使用种类:一是叙述性使用。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其特点在于对商标的使用不以提供商品来源为目的,而是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叙述性使用又包括使用商标中“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等情况。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是指示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其特点在于对商标的使用是为了让公众了解产品的真实信息,一般存在于商品维修与零部件领域。关于指示性使用,最常见的例子即是电脑公司在其生产的电脑上标注“Intel inside”,由于此种使用是为了描述该电脑使用了Intel的CPU而非是为了表明电脑的来源,所以应该被允许。三是先用权。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四是商标权用尽。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大众,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乌海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