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高某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3-10-18 17:36

    【关键词】
     裁判结果监督、提出抗诉、交通安全统筹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3日12时,张某某驾驶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某某)与李某驾驶蒙C**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F**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乌海市某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C**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部位维修费用为271489元。张某某系高某某雇佣司机,高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强制保险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额度的规定,已向高某某支付2000元。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联网交通安全统筹等,无保险业务。

    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将张某某、高某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请求:要求张某某、高某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蒙C**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217191元、停运损失50334元、鉴定费8000元。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内030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认为,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C**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有权利获得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酌定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通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同意将2000元支付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院认定高某某向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元维修费。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C**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271489元在扣除交通强制保险理赔的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海达通公司维修费188642.3元。该院认定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8642.3元。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不计免赔统筹,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有理赔义务。该院酌定维修期间为90日,认定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6516.08元。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司法鉴定费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高某某赔偿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2000元;二、由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210758.38元。三、驳回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一审判决生效后,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内03民申9号民事裁定。该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未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变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30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后,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可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该院对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  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乌区检民监[2022]150304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该院调阅历次法院诉讼卷宗,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研判。
    监督意见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联网交通安全统筹等,无保险业务,该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属于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高某某所有的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因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当于该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直接由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将蒙C**3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认定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缺乏证据证明。
    监督结果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乌检民复查〔2023〕1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同时作出乌检民复查〔2023〕1号民事抗诉书,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内03民抗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23年5月25日高某平与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高某平支付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5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该院作出(2023)内0304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风险、提高购买者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但其业务与保险业务具有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保险法所调整的范畴,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亦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如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购买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安全统筹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照赔偿顺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安全统筹合同约定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视为准保险或者保险,予以认定并判决先行赔偿的案例,但保险业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专营性质的业务,安全统筹业务虽貌似保险,但实质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能按照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规定来调整,易发生难以获得保险理赔的不良后果。此案的办理为本地区相关案件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义,也为广大司机客观准确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提供了宝贵借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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