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9家公司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西安#
2022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西安市共计有9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1200多万元(税额160多万元)不等,例如:陕西佰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31份,金额1285.17万元,税款167.07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72份,金额1290.10万元,税款167.71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20.0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87.12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78.76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额10万元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9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在50万元(其中1家为8万多元),其余7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不超过50万元的,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渭检刑事刑不诉〔2019〕37号)
1.3.简要案情:贺某某通过他人,从宝鸡5家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于宝鸡A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07868.95元,税额合计146442.5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且预交罚款10万元,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2.3.简要案情:折某某通过他人,从B运销集团给府谷县A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18536.11元,税额为394151.13元,价税合计2712687.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折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府谷县A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其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不起诉人折某某已补缴所抵扣税款,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折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陕0112刑初30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合计624786.41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出售增税专用发票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与文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真实的业务量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被告人施某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购票方是西藏A工程公司,与文某及被告施某某本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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