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出租商铺,缘何侵权——市场管理者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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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8 00:49

说到知识产权侵权我们最容易想到的直接侵权者便是生产商和销售商,那么作为商铺的出租方或管理方的市场开办者是否也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呢?

市场管理者一般是指那些依法设立的,利用自有、租用或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市场管理者通过商铺招租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成为我国常见的大市场经营模式。一般而言市场管理者本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但其除了承担管理职能外,也通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的方式间接地从销售者处获取商品销售的利润,因此,其理应对其管理商户的合法诚信经营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理应负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人等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因此,市场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是否合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判定。

一、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

在南京爱童公司与北京亿潼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南京爱童公司发现北京派格斯丰台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亿潼隆万丰购物中心内经营的“奇乐儿儿童乐园”,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使用其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专用权;主张北京派格斯公司、北京亿潼隆公司、北京亿潼隆购物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亿潼隆公司、北京亿潼隆购物中心辩称:北京亿潼隆购物中心、北京亿潼隆公司仅是单纯的出租方,没有与北京派格斯丰台分公司、北京派格斯公司有任何的联营活动,也没有实施任何的帮助侵权行为。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北京亿潼隆公司及北京亿潼隆购物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案件中,北京亿潼隆公司及北京亿潼隆购物中心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者对于入驻商户的侵权行为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其中包括对于入驻商户所提供服务的商标授权情况进行合理审查。在其未进行相应审查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而其客观上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北京派格斯公司、北京派格斯丰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在商户进入市场经营前,负有对商户进行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应当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所提供服务的商标授权情况以及违法记录等情况,并建立入场商户的经营资料档案。还应当与商户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告知商户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二、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

作为市场的管理者除了在商户进入市场经营前,负有对商户进行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外,在明知市场内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在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肖乾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商铺系由锦东公司出租给肖乾华经营,新百丽公司多年来在向锦东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其中4次律师函均对涉案商铺有明确的列明,锦东公司却未对其管理的商铺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未采取任何制止侵权的措施。

最终,法院认定锦东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上述案件中,首先,涉案商铺系由锦东公司出租给肖乾华经营,锦东公司客观上为肖乾华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从锦东公司与肖乾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出租方、管理方,对涉案商铺合法诚信经营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承租人有侵权的行为时,锦东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再次,新百丽公司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反映其市场内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锦东公司未对涉案商铺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锦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商铺存在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锦东公司主观上构成故意。锦东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在实践中,大多数侵权案件情况与上述案件情况类似,权利人往往会事先向相应的市场管理者发出律师函或采取其他形式通知市场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在权利人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相反如果其在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

三、日常巡查义务

如上所述,虽然在实践中商标权人大多会事先通知,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事先没有发出通知,市场管理者就能以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作为抗辩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市场管理者除了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和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在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任务,尤其是对于知名度较高品牌、涉及知名著作权作品的产品,更应给予较高的注意义务。

比如在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中,如果涉案商标是知名或驰名商标,商铺经营者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知名度较高的著作权作品(如喜羊羊、熊大熊二等),由于此类商标往往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尤其是当类似产品在商场内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针对知名度较高的著作权产品商户也往往会在商铺显眼的位置进行宣传,这些情况市场管理者在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时是更加容易察觉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故其应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市场管理者在日常管理中要加强监管和巡检,对于知名品牌和作品必要时应当建立专门监管体系,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有条件时可定期进行知识产权相关方面的宣传。否则,也有可能会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上述几个案例均说明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判断市场管理者对经营者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否合理,需充分考量各类不同侵权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上述详细分析市场管理者在商标类和著作权类侵权案件中的注意义务,但是与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市场管理者对于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因为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并且侵权成立的前提——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并不是市场管理者能够轻易完成的,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超过日常经营身份和职责的过高注意义务。

如(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外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综上,对于市场管理者在侵权行为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否合理,因而细化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层次,才能更加准确的认定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

[1](2017)京73民终977号

[2](2017)粤73民终510号

[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4]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17,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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