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口可乐公司成功对抗他人傍名牌的商标申请
2016-01-06 09:39
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如果某标志的使用会造成危害,其注册申请就不应得到核准。
2010年5月,现代工业及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下称Mitico公司)申请在第29、30和32类上注册共同体商标(图一),该商标由“Master”字样及阿拉伯文字组成。可口可乐公司引证多件注册在相关商品上的在先共同体商标(图二至图五)提起异议,先后被异议处及上诉委员会驳回。理由是商标本身完全不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异议人遂诉至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协调局错误地否定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似性,且无视了被异议商标在商业使用中的证据,也无视了异议人存在搭乘引证商标声誉便车的意图。2014年12月11日,法院做出第T-480/12号判决,支持了可口可乐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概念上不近似;视觉上也有差别,但是由于都使用了相同的、当代商业活动中非常用的字体,因而当二者作为整体呈现时,视觉上又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这种整体的视觉近似与视觉、呼叫和含义上的区别相抵后仍略胜一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30和32类上的产品通常在自助商店进行销售,最终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二者联系起来。此外,法院还认定,Mitico公司的网站上所示的产品包装(图六)显示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利用和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协调局无视这部分证据是错误的,如果某标志的使用会造成危害,该注册申请就不应得到核准。法院最终裁定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短评:
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把该标记的实际使用状况也考虑了进来,认为“如果某标志的使用会造成危害,其注册申请就不应得到核准。”这其实也意味着法院本着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在上游的注册环节就堵死了下游的侵权可能。
实践中,存在着很多蓄意规避法律制裁,为搭乘他人商标知名度便车而将注册商标变形使用,或是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的状况。欧盟法院的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万慧达曾经代理权利人处理过很多这样的案件,比如:有人在产品上把“Hiller”(海尔公司商标为“Haier”)和“
”(海尔公司商标为“
”)以及其他标志组合使用。因为被告使用的前述两个标志是注册商标,且组合时也没有变形使用,案件比较棘手。作为海尔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建议海尔公司一方面对其注册商标提起撤销,另一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努力,我们得到了有利的民事判决: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超出了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合理范畴,是一种刻意模仿的仿冒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判决生效后,对行政撤销程序也起到了推动作用。最终,被告使用的两件注册商标被撤销。虽然案件最终也获得了圆满的结果,但是我们不妨大胆假设,如果被告两件注册商标在审查阶段,其实际使用的情况就能被考虑进来,也许就不会获准注册,很多行政和司法资源也就可以节省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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