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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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3 16:0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68号

当事人:开江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开江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住所:开江县******                                       

法定代表人:余**                     

2019年3月7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的开江县*****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库房内存放有待售的 “江小白”259瓶。经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部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批“江小白”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涉嫌侵权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3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国产酒批发业务(不含食用酒精)、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检查发现的259瓶“江小白”(酒精度40%Vol,净含量100ml)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部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批“江小白”系假冒该公司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标价,平均销售价格为12.42元/瓶,现能查明的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2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邓**的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含余富才、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委托双方委托关系及余富才、邓**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江小白酒业打假维权部鉴201903第0701号)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江小白”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等复印件19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对“江小白”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红照天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江小白”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红照天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凭证》、《红照天商贸有限公司入库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过“江小白”白酒的事实;

证据九、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87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江小白”白酒商品,经鉴定,属假冒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对该批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商品“江小白”259瓶;

二、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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