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石趣游乐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2-10-25 21:01

关键词  知产  旅游景区  商标性使用  在先使用  混淆可能性

裁判要点

  1.旅游景区名称并非都是服务商标,应根据使用情况就个案具体查明;
  2.在先善意使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3.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品牌价值;
  4.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终极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钢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石趣园”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90944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动物饲养、庭园设计、园艺、风景设计、植物养护、花卉摆放。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原告作为第9094453号“石趣园”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初,原告偶然间发现被告在天津蓟县经营的旅游景区亦使用“石趣园”商标,且该景区内所经营的麦饭石浴场、石怪山等众多景点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合法注册的“石趣园”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石趣园”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石趣游乐园(简称石趣游乐园)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石趣园”这个名称在先,而原告注册在后。被告早在1993年就创立了“石趣园”,这个名称多次出现在被告的门票、宣传资料以及对外报道上,而原告直到2012年才注册这个名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石趣园”这个名称已经在京津冀一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被告所辖景点的专有名词,确切地说,这是一个地名,而不是工商登记的名称。“石趣园”之名得自于园内形态各异的灵石,经过被告的多年经营,精心打造,已经成为盘山的一处特色景区名称。早在90年代,前国防部长就亲自题字,“石趣园”三个字被精心刻在园门口的石碑上,直到今天也被游人称颂。在京津冀地区的各大报纸上,均有过对“石趣园”这个旅游景区的专门报道,对于其中的石头,植被分布,麦饭石浴场均有详细的文字报道。提到“石趣园”,人们自然会联想到盘山,联想到玉石庄,“石趣园”已经是一个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景区地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石趣园”抢注成自己的专用商标,很明显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第三,“石趣园”实际上是被告所经营的一个景区,是一个地名,而非一个单纯的商标名称,由于被告条件所限,被告并未开发相关的旅游产品,因此,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此外,被告正在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就原告恶意抢注行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钢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石趣园”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90944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动物饲养、庭园设计、园艺、风景设计、植物养护、花卉摆放。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被告石趣游乐园成立于1995年1月1日,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景区管理服务,其成立后一直使用“石趣园”至今。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游乐园门票、宣传册等处使用“石趣园”名称,并以“石趣园”这一称谓对外做旅游景区宣传,有一定的影响力。1997年7月27日的《天津农民报》登载的文章《石趣园:山水真趣与文化神韵》、1999年5月3日的《华北信息报》登载的文章《石趣园—山清水甜景更美》以及1999年5月20日的《天津青年报》登载的文章《爱国爱家乡教育基地》均描述了被告经营的“石趣园”景区名称及概况。另有多家新闻媒体及多部书籍对被告经营的“石趣园”景区有文字记载,多家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册对“石趣园”亦有标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百钢公司系第9094453号“石趣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纵观全案证据可知,“石趣园”系被告为自己经营的旅游景区所做的命名。被告为开发宣传该旅游景区,在门票等载体上使用的“石趣园”标识,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石趣园”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而将“石趣园”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使用“石趣园”属于在先善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后,且未实际使用。
  原告商标于2012年方获注册,而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从文字记录来看可追溯到1997年,并一直使用至今,不能因为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从而禁止被告使用其长期使用且已积累起一定知名度的景区名称。况且,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品牌价值。原告至今未在核定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该权利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虽然原告称其使用过石趣园商标,经查原告所称的使用是指其曾做过一个策划书及网站,但由于策划咨询服务及网络信息服务并不属于原告注册的第44类服务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认为其曾在核定范围使用过该商标的证据不予采信。而被告经营的“石趣园”旅游景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早已知悉。因而不存在被告假借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恶意使用之可能。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远远早于原告注册的时间,且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善意在先使用行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动物饲养、庭园设计、园艺、风景设计、植物养护、花卉摆放。被告从事的是旅游景区管理服务。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被告经营的以自然景观娱乐游客的旅游景区管理服务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再者,旅游景区的特殊性在于其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必须与特定的风景地貌相联系,景区经营者的信誉固然是相关公众决定参观游览的因素之一,但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因素,才是众多消费者考虑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尽管景区管理服务与景区存在一定联系,但景区固有的特性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产生误认。同时,原告从注册“石趣园”商标至今未在核定范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没有实际产生知名度,未能通过商标在经营者与核定的服务之间建立显著的联系。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被告景区和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误认服务来源,乃至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且使用在先,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亦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同时,被告一直使用“石趣园”标识,并没有因原告将“石趣园”注册为商标而得到额外获益,而原告因从未在核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故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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